![]() |
欢迎来到湛江市赤坎人民法院
|
![]() |
首页 >> 法院新闻 >> 法治聚焦 |
房屋租赁期间,承租方与出租方协商未果,便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擅自搬离租赁场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近日,赤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李萍诉大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大安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擅自搬离租赁房屋,李萍认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便将大安公司诉至法院。
事件回顾
2013年4月1日,李萍与大安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李萍将某商住小区二层商场及专用步梯共798平方米出租给大安公司,租期为四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签订合同后,由于经营问题,2014年大安公司先后多次出具《解除合同的函》给李萍,提出解除合同。李萍《复函》表明,除非大安公司赔偿合同期约定的尚未履行的两年半租金,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大安公司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后,于2014年底单方搬离租赁场地,并告知李萍。李萍于2015年4月15日再次要求大安公司缴交租金,告知如提前终止合同需恢复原貌并支付一年租金,遭到大安公司复函拒绝。2016年8月1日李萍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大安公司自2016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大安公司结清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大安公司再次复函拒绝。为此,双方协商不下,李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安公司支付租金701442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萍与大安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从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大安公司未经双方协商同意,擅自于2015年开始解除合同,搬离涉案租赁场所,不予支付租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若合同正常履行李萍可收取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租金,大安公司对李萍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大安公司已多次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年底搬离涉案场地,李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租金损失的扩大。结合李萍于2016年7月将涉案租赁物另行出租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原告李萍的损失为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租金损失。判决大安公司支付583338元给李萍,驳回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大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大安公司应否赔偿其单方解除合同所造成李萍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大安公司在未经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已构成违约,给李萍造成损失,故李萍有权要求大安公司赔偿损失。至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大安公司于2014年12月底搬离租赁房屋,但始终未与李萍办理租赁房屋的交接手续,以至租赁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该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就是由于大安公司单方解除租赁合同造成的,其应予赔偿给李萍。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考虑到李萍在得知大安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租金损失的扩大,直到2016年7月份才将租赁场地另行出租,李萍对租金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责任。法院最后酌情确认原告李萍的租金损失为10个月。
(以上人物公司均为化名)
?
法律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人民法院版权所有(www.ckfy.gov.cn)? 粤ICP备17115786号
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8号赤坎区人民法院 技术支持:湛蓝网络